在河南省南阳市,因生意需要,陈某珍向陈某斌借款30万元,第三人陈某杨为此借款书写了一份担保书称:“我愿意自有房产为陈某珍提供担保,房产证号……,担保人陈某杨。”之后,因陈某斌了解陈某珍的生意状况不好,最终没出借这30万元后,告诉陈某杨不用担保了。陈某杨为此向陈某珍要这份担保书,但陈某珍称担保书丢失了。然而,让陈某杨怎么也想不到,4年后,陈某珍占股85%,张某占股15%的南阳恺信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恺信副食公司),与黄某东的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被判决恺信副食公司需支付黄某东货款、押金及合同约定费公计69万余元后,因恺信副食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在陈某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法定程序,对陈某杨名下的房产查封并进行评估拍卖。
毫不知情的陈某杨说:她从没为恺信副食公司提供过任何担保,陈某珍私自置换担保她也一无所知,更让她不解的是,作为审判机关的宛城区法院,开庭时也从没有通知她这个所谓的担保人到场查证担保是否属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此条款明确规定了法院在开庭前需要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担保人作为可能的诉讼参与人。因为,担保人在案件中通常作为诉讼参与人,其权益与案件结果直接相关。因此,担保人有权知晓案件进展,包括开庭时间,以便行使其诉讼权利。所以说,如果法院开庭未通知担保人,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这种程序违法可能导致担保人无法及时行使诉讼权利,进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
祸起一份废弃的担保书
2015年7月10日,因生意需要,陈某珍需要向陈某斌借款30万元,第三人陈某杨为此借款书写了一份担保称:“我愿意自有房产为陈某珍提供担保,房产证号……,担保人陈某杨。”
虽然有了借款意向,并有人为此借款担保,但陈某斌此后因担心陈某珍的经济状况,拖延多日后,并未出借这笔30万元的借款。为此,陈某斌也告知了陈某杨不用担保了,陈某杨因此向陈某珍讨要这个担保书,但陈某珍以担保书丢失为由,一直没有归还该担保书。
2016年,因黄某东与恺信副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黄某东将恺信副食公司诉至宛城区法院,2016年3月,宛城区法院作出(2015)宛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判令恺信副食公司支付黄某东货款、押金等共计69万余元,恺信副食公司不服上诉至南阳市中院后,2017年10月南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恺信副食公司支付黄某东货款、押金共计51万余元。2018年8月,因恺信副食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货款押金等问题恺信副食公司被诉讼并被执行,引起了陈某杨的警觉,在此期间她多次向陈某珍讨要担保书无果后,2018年6月和7月,陈某杨分别让陈某珍和陈某斌书写了一份情况说明。
陈某斌的情况说明中称:因他没有借钱给陈某珍,所以让陈某杨也不用担保了;陈某珍的情况说明称:因她向陈某斌借款,陈某斌没有借款给她,陈某杨多次向她讨要担保书,她以丢失未找到至今未退还给陈某杨。
陈某杨的最终担心变成了事实。原来,早在2015年7月,陈某珍向陈某斌借款时,陈某斌虽然没有借款,但陈某珍却拿到了陈某杨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书,因恺信副食公司的账户被黄某东冻结,陈某珍就张冠李戴提供了陈某杨的这份担保书给法院,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提供担保以解除对其结算账户的冻结。
拿到这样一份与恺信副食公司毫无法律关系的“担保书”,虽然担保书上有陈某杨的电话,但宛城区法院连一个电话都没给担保人打,更没核实担保书的真假,就违反法律程序依照恺信副食公司的请求,解除了该公司对外结算账户的冻结。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均应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对担保书的内容作了明确要求。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因为合同的效力是案件审理的基本前提,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
程序违法无关人员被拖入诉类
宛城区法院没有核实担保书的真假,也没有与担保人进行核实,解除了恺信副食公司对外结算账户冻结后,因恺信副食公司没有偿债能力,就对陈某杨的两套房产进行了查封并执行。
对此,陈某杨称,她从不知道黄某东、恺信副食公司、陈某珍之间的多次诉讼,被查封的两处房产是他家庭的合法房产,她更与恺信副食公司、陈某珍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无关;她从来不知道这个案子也没有见过当事人,她的房产证从未向法庭提供过。这件事,她自始至终都不知情。但宛城区法院在她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超标的查封了她的合法房产,且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过她,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另陈某杨不认识黄某东,也从未自愿为黄某东提供任何担保,她也并未向恺信副食公司提供担保,宛城区法院没有审查清楚,径直查封她的财产,属于严重程序违法;另外,担保书也自始无效,宛城区法院无故超额查封陈某杨的合法房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对此,陈某杨向宛城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宛城区法院解除对其房产查封并中止执行。2018年,宛城区法院作出(20180豫1302执行异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某杨的执行异议之诉。陈某杨遂提起上诉。
南阳市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宛城区法院对陈某杨的两处房产的查封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南阳中院在审理(2015)宛民重字第19号原告黄某东诉被告恺信副食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被告恺信副食公司的申请查封陈某杨的相关房产。本案中查明陈某杨出具的担保书明确担保对象为陈学珍,并不是被执行人恺信副食公司。虽然陈某珍为恺信副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将公司等同于法定代表人,且该公司并不是陈某珍个人独资公司,股东分别是陈某珍和张某。现陈某杨否认自己曾为恺信副食公司担保,南阳中院在查封陈某杨的房产时卷宗中不显示对陈某杨进行告知和将查封裁定已送达陈某杨及陈某杨同意为该案担保的证据。故本院查封陈某杨房产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解除查封。因此判决停止对陈某杨名下房产的查封。
随后,黄某东以陈某珍占股恺信副食公司85%,实质上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抽逃出资行为为由,追加陈某珍为被执行人。因陈某珍无偿还能力,再次以陈某杨曾经给陈某珍向陈某斌借款时的担保书为由,查封了陈某杨名下的房产。
让陈某杨想不明白的是,置换抵押物时,当时宛城区法院法官李立作为一名具有多年法律经验丰富的法官,在提供的置换担保书中有陈某杨电话及姓名的情况下,一不进行通知走流程,二不进行询问走程序,三不进行告知私自置换担保的情况下,为当时的恺信副食公司置换担保。因此,认为法官李立利用国家给予其手中权利,滥用职权,随意枉法裁判,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担保人(共有人)的切身利益。
虽被认定法官枉法但拒不纠错
对此问题,宛城区纪监委驻法院纪检组针对此案件进行深入了解后,法官李立也承认存在问题,纪监委驻法院纪检组对退休法官李立本人也给予警告处分,足以说明李立在当时办理此案件时存有问题。但是,遗憾的是,虽然李立法官在办理此案时程序违法,针对该案的执行,宛城区法院却拒不纠错,而是一错再错。
为何所有的事实证据都指向陈某杨的担保与恺信副食公司的债务纠纷无关,宛城区法院却执意不通知当事人私自置换担保,造成连环诉累?在该案中,陈某杨、陈某珍、陈某斌为亲属关系,宛城区法院认为,担保虽然白纸黑字与恺信副食公司的债务纠纷无关,但猜测这种亲属关系让担保产生了关系。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公正审判是其神圣职责。判决书也是人民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案件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因此,判决书的内容必须严格基于事实、证据和法律,而不能依据猜测或可能性来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也明确规定了法官的职责和义务,其中就包括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以及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这些规定都强调了法官在判决过程中必须遵循法律和事实,而不能依赖主观意识。
而凭猜想和依赖主观意识判案的宛城区法院,至今为何拒不纠错一错再错呢?
事件发生于2025-03-13 河南省,南阳市